建筑企业全过程法律服务常见问题回答(1)

吴江建筑业协会

  2013年2月5   [ 关闭 ]

◎中标通知书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答:实践中,建筑企业可能会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后,却被告知建设单位将改变中标结果,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在双方还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建筑企业又应当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若建设单位欲改变中标结果,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建筑企业的预期可得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则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应当属于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应当属于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中标通知书到达建筑企业时即成立,并不会因双方未实际签订合同而受到影响。此时建设单位若欲改变中标结果,则建筑企业完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建设单位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投标文件的评价标准应按法律的规定都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综合性评价和比较。比如,按综合评价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进行评审时,应当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者组织设计、以往业绩、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投标作为中标。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为中标条件的,在评价方法中通常采用打分的办法,在对各项评标因素进行打分后,以累计得分最高投标作为中标。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是一项投标中标的前提条件,(2)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3)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常的低价中标后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按照该条的规定,对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投标将不予考虑。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只要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上述的两项条件之一,即可中标。     
                       
◎有一个属于招标的工程有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半年,发包方一直不签合同也并没有付工程款,也许发包方有钱不付,也许根本没钱,从法律角度来说,请问:
1、中标企业须通过哪些渠道才能拿到相应的工程费用?
答:应当保留实际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工程签证,另外还包括技术交底的记录、监理、业主的会议记录、纪要等等,以证明施工人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形成固定的工作量,同时应尽快与发包方办理工程决算,并保留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2、中标通知书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能否起到合法的催款证据?
答:可以证明业主同意和中标人签约。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中有关价款、工期、结算方式等规定可以作为最终结算的重要依据。

◎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活动中,报价已经确定,单在报价文件中建筑企业又有优惠让利承诺。请问:此优惠承诺是否有效?
答:有效。

◎项目经理是不是实际施工人?
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提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具体包括五类:第一、转包的承包人;第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第三、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第四、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除外;第五、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第六、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应当具有项目经理资质。
因此,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概念。他们之间有如下区别:1、从主体上说,实际施工人可以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项目经理仅限于自然人。2、从资质及资格上说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是指其资质等级,即指企业综合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项目经理资质是自然人担任项目经理的前提,且必须经过专门考核获取。

◎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通用条款》中对甲方(发包方)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删除,问是否有效?
答:通用条款仅是参照文本,没有强制签订的效力。如果在双方确认的前提下,发包方删除通用条款中的部分条款,不能必然导致该等删除行为无效。在确定适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如果建设单位在未与施工方协商的基础上擅自删除通用条款的相关条款,该行为无效。但是请注意,签订合同时,建筑企业亦具有审核合同文本的义务。

◎总包方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
答:具体要看项目部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你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总包方签约,则视为总包方公司的行为,那么该合同有效。

◎问:甲乙双方签订了黑、白合同,白合同工程价款远低于黑合同,且招投标时系围标方法中标的工程,后双方均按照黑合同履行,并且双方在黑、白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实际履行为黑合同的条款,工程竣工交付后,发包方能否要求按照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答:首先,围标中标的情形应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述,中标无效的情形之一。在中标无效的情形下,黑白合同原则上都无效,但无效之后,如果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企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参照哪份合同约定?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我本人目前对此问题也在研究之中 。

◎问:子公司与总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若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实际履行合同,这类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相对于母(总)公司而言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子公司以(母)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实际履行的,具体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子公司借用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借用资质,二是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全部交给子公司做,则属于转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类情形均为法律所禁止。第一种情形下,子公司借用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则施工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下,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全部转包给子公司做的,总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总公司与子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且总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与总公司的施工合同。

◎问:施工中的“黑合同”能否有条件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有,条件是什么?
答: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招投标工程中,如果存在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且该合同对备案合同(白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的,因此,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黑合同”而无效。但是,对黑白合同的理解不能趋于机械,因为任何一份施工合同都要通过细化和变更补充才能得以实施,招投标工程也不例外。所以,要正确区分是补充协议还是“黑合同”,这非常重要。如果确认为补充协议,就是有效合同。

◎非招投标工程中,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需要备案?
答:对非经招投标的工程而言,施工合同要求备案是建设部为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所作出的规定,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到主管部门备案。由于建设部所出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未至主管部门备案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